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取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仲係成年人。其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其母 張遠 ),在社群網站「臉書」註
冊帳號,嗣於民國105年8月間(即暑假期間),經由「臉
書」結識年僅13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91年11月
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2人於「臉
書」訊息聊天中,其曾詢問甲女年齡,惟經甲女告知為14歲
,其乃認甲女為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甲女佯稱其對畫圖有興趣,想請甲女幫忙畫圖云云,而
邀約甲女於105年8月28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在甲女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見面,甲女見被
告搭計程車前來,並在計程車上對伊招手,甲女即坐上該計
程車,與被告一同搭往臺中市區。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2
人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米卡沙旅
店」,甲女誤以為被告將帶伊至該旅店1樓咖啡廳用餐,乃
隨同被告步入該旅店。然被告逕自將甲女帶往該旅店7樓某
號房間內,甲女見狀況不對,藉口欲至1樓用餐而轉身離開
,卻遭被告擋住去路,並上前強行抱住甲女,進而壓制甲女
在床上,且不顧甲女奮力手推腳踹抵抗及呼救,即以手摀住
甲女之嘴巴,脅迫甲女恫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要
把妳從陽台窗戶推下」等語,隨即強行將甲女之全身衣物褪
去,徒手抓住甲女雙手而強壓甲女,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
陰道內抽動,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1次得逞。而被告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判決論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又甲
女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經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如數支付予甲女
。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付之被害
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犯案,本案刑事判決係屬栽贓
、誤判。被告已於107年12月13日寄交申訴書,冤獄平反協
會已受理,等待重審中,故本案刑事判決未確定待審中,為
此聲明異議暨暫緩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321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
1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24號決定書、收據及完整矯正簡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
予爭執,且被告前對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侵訴字第94號
審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故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嗣被告雖又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侵訴字第9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惟
因其聲請程序違背再審規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
定附卷足憑,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甲女犯前述強
制性交罪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而原告業於107年11月2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
定補償甲女2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
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24號決定書及收據在卷可按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