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取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仲係成年人。其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其母 張遠 ),在社群網站「臉書」註
冊帳號,嗣於民國105年8月間(即暑假期間),經由「臉
書」結識年僅13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91年11月
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2人於「臉
書」訊息聊天中,其曾詢問甲女年齡,惟經甲女告知為14歲
,其乃認甲女為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甲女佯稱其對畫圖有興趣,想請甲女幫忙畫圖云云,而
邀約甲女於105年8月28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在甲女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見面,甲女見被
告搭計程車前來,並在計程車上對伊招手,甲女即坐上該計
程車,與被告一同搭往臺中市區。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2
人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米卡沙旅
店」,甲女誤以為被告將帶伊至該旅店1樓咖啡廳用餐,乃
隨同被告步入該旅店。然被告逕自將甲女帶往該旅店7樓某
號房間內,甲女見狀況不對,藉口欲至1樓用餐而轉身離開
,卻遭被告擋住去路,並上前強行抱住甲女,進而壓制甲女
在床上,且不顧甲女奮力手推腳踹抵抗及呼救,即以手摀住
甲女之嘴巴,脅迫甲女恫稱:「如果妳不聽我的話,我就要
把妳從陽台窗戶推下」等語,隨即強行將甲女之全身衣物褪
去,徒手抓住甲女雙手而強壓甲女,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
陰道內抽動,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1次得逞。而被告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判決論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又甲
女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經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如數支付予甲女
。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付之被害
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犯案,本案刑事判決係屬栽贓
、誤判。被告已於107年12月13日寄交申訴書,冤獄平反協
會已受理,等待重審中,故本案刑事判決未確定待審中,為
此聲明異議暨暫緩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321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
1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24號決定書、收據及完整矯正簡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
予爭執,且被告前對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侵訴字第94號
審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故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嗣被告雖又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侵訴字第9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惟
因其聲請程序違背再審規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
定附卷足憑,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甲女犯前述強
制性交罪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而原告業於107年11月2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
定補償甲女2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
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24號決定書及收據在卷可按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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