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茆哲翰
訴訟代理人  茆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簽帳金融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至108年1
月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618元(其中消費
本金為43959元、國外交易收續費為659元)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1月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200元之逾
期補款手續費。為此,爰依兩造間簽帳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8元
,及其中43,959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200元之逾期補款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107年12月當時被告是被公司派到菲律賓,被告
目前人也還在菲律賓。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在菲律賓遺失
物品,包含金錢、信用卡等都不見了,系爭簽帳金融卡係遭
盜刷,被告在菲律賓當地也有報案,且93年當時,被告還是
學生,但因有在打工,所以申辦系爭簽帳金融卡只是幫朋友
捧場,系爭簽帳金融卡是作為提款卡使用,也很少在使用,
結果在菲律賓信用卡遺失,為何原告這麼大一間公司要來告
消費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
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
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
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
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
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
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遺失、被盜而被冒用、
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
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
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系爭簽帳金融卡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惟
原告主張被告迄仍積欠消費帳款44,618元(其中消費本金為
43959元、國外交易收續費為659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持
系爭簽帳金融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
責,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簽帳金融卡之消費
明細表,而未能提出簽帳單之原本或影本以供核對是否為被
告之簽名。且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即向掛失系爭簽帳金融
卡,並於107年12月18日向菲律賓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表示
:伊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正在BurgandyTower附近的Ma
kati市的UrbanSt.的MangInasa吃飯,當伊回到家時,
發現裝有菲律賓批索6,000元、美金200元及中國信託信用
卡之錢包遺失。後來根據銀行提交給伊的資料,發現遺失不
久後信用卡即被身份不明之人使用,金額為菲律賓批索75,3
16元,因此,伊要求將此紀錄下來以供將來參考等語,嗣被
告再依原告之要求於107年12月18日補寄送載明系爭簽帳金
融卡遺失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係在菲律賓當地,遭當地
人偷走,其未於系爭簽帳金融卡卡片背面簽名,因其以為系
爭簽帳金融卡僅為一般提款卡之聲明書予原告等情,此有該
聲明書及菲律賓國家警察總部馬卡蒂市警察局報案紀錄在卷
可稽;參以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系爭簽帳金融卡迄
所積欠之上開帳款,均為107年12月13日當日之消費及國外
交易手續費,且當日系爭簽帳金融卡密集消費筆數達8筆,
消費金額更高達新臺幣43,959元,亦與一般正常持卡消費之
情形不符,綜此各結,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簽帳金融卡係於10
7年12月13日遺失而遭盜刷等情,應足採信。從而,原告自
無依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契約關係對被告取得上開帳務之
墊款債權可言,依據首揭判決、判例要旨,原告依簽帳金融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帳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618元,及其中43,959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200元之
逾期補款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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