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劉家逸
被 告 廖顯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顯栓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想要賺錢找我」之成年男子(其LINE暱
稱「 阿賢 」,下稱「阿賢」),由「阿賢」於民國106年12
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交付被告強力磁鐵1只後,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身著黑色帽及口罩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及「阿賢」,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8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內,由被告以上開強力
磁鐵,將原告劉家逸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內之市價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商品「金冠」藍芽喇叭1個直接吸往洞口
,並由「小妹」徒手取出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阿賢
」則在距渠等約100公尺處把風,渠等得手後,由被告將前
揭藍芽喇叭交付予在旁把風等候之「阿賢」。而被告因上開
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論以犯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藍
芽喇叭之價額750元,及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前往警察局、
其他地方之油錢、工作請假費用、個人時間等損害6,750元
,共計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栓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想要賺錢找我」之「阿賢」,由「阿賢」於106年
12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交付被告強力磁鐵1只後,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身著黑色帽及口罩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及「阿賢」,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8日清晨
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內,由被告以上開強
力磁鐵,將原告劉家逸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內之市價750
元之商品「金冠」藍芽喇叭1個直接吸往洞口,並由「小妹
」徒手取出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阿賢」則在距渠等
約100公尺處把風,渠等得手後,由被告將前揭藍芽喇叭交
付予在旁把風等候之「阿賢」。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遭被告竊取之上開藍芽喇叭之價額75
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前往警察局、
其他地方之油錢、工作請假費用、個人時間等損害6,750元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
有支出油錢及工作請假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是否確有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請假造成薪資損失
及支出油錢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查人民因
報警、告訴、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報警、告訴、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
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
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前往警察局、其他地方之油錢、
工作請假費用、個人時間等損害6,75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