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林泓源 訴訟代理人 林文呈 被告 魏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24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5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98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300,000元,詎被告事後竟反悔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對被告履約,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在案,然判決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故不清償,致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已經法院以11,550,368元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已無從依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已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而無法給付與原告,被告已有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既有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除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已支付之價金30萬元已自保管人處取回,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倍之違約金即3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聯繫窗口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流程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執行處105年3月9日南院崑104司執明字第48481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及所附105年3月9日104年司執字第48481號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被告就其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義務,顯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賣方(即被告)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即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及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兩造既因被告違約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而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3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105年3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5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900元,然係依原訴之聲明金額所繳納,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裁判費應為3,200元(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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