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芊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10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0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4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時,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l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縮減利率之必要,本件債權於修法前即已出售,銀行已無請求權,自無依前開規定縮減利率之理。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故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上開銀行法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主體,本件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1,098元,及自95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按月起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且本件不在前開規定之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至第11頁),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既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則異議人依前開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意旨,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應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等語,即無可採。
(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本件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重新核發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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