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說明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中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3條、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1月9日彰檢玉速106偵7615號函文更正為「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則被告之罪名及論罪法條應予更正。
(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13日止,在此期間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觀諸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就本案竊電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定,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回歸刑法以竊盜罪論處。惟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雖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然也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竊盜罪。故不論修法前、後之犯行,均應論以相同罪名,併予敘明。
二、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犯罪期間為圖減省支付電費私利,利用非法方式竊電,致臺電公司除無法合理計算被告用電情形外,尚須支付相當稽查成本,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將個人用電支出費用轉嫁由其他社會大眾承受,殊無可取,且竊電期間非短,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款項,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緩刑之意見,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