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106年6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逾193.2MG/DL之情形下,騎車搭載友人 李以諾 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李以諾受傷,所生危害不小,本應重懲,惟念其因本件犯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下巴撕裂傷、雙膝挫傷、臉部及四肢多數擦傷等傷害,住院十餘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已受有相當痛苦,李以諾亦未追究其刑責(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暨考量其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32號被告許志榮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22、23時許起至翌(19)日1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附近之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李以諾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9日1時45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民街口處,不慎自撞 陳水湖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許志榮、李以諾2人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將渠等2人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於同日2時23分許,經醫護人員對許志榮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32(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966毫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志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以諾、陳水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