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泰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89年3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泰良猶未戒除毒癮,仍為下列犯行:㈠葉泰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1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執行巡邏時,見葉泰良行跡可疑攔查後,葉泰良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同意員警進行搜索,在其身上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葉泰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
2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因他案為警拘提到案,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葉泰良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泰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葉泰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89年3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1月26日19時許、104年12月13日20時許,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泰良對於上揭事實二之㈠、二之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1-7頁、偵A1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警B卷第1-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15頁-第21頁反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2份(見警A卷第20頁、警B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偵A2卷第2頁、警B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A卷第8-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A2卷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A卷第13頁)、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A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泰良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或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關於上開事實二之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17頁),其行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關於上開事實二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員警持本院他案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查知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然此一「毒品調驗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事實二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B卷第1-5頁),亦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關於事實二之㈠、二之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葉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又再多次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另考量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按日計薪,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8百元,每月收入約1、2萬元,與母親同住,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A2卷第12頁),被告復當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1包為其所有,且為預備供其104年11月26日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第21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關於事實二之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被告關於事實二之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