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鈺程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林鈺程前因侵占案件,」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鈺程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後釋放,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雖有2次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但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高職肄業,為司機,離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被告林鈺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大橋下之大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