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盧志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5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OOX-87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月1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25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依規定郵寄車主(即原告)之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2月22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53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上開裁決書於105年3月23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並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理由略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上開法條明文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但本件執勤員警明知告示牌後已設置固定式測速桿仍執意於該地點進行相關舉發,已成採用固定「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舉發已與該條例規定明顯不符,於法無據實屬違誤。…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云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25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次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53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上開裁決書於105年3月23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並完成送達在案。
(二)卷查本案,原告駕駛其所有OOX-87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月1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25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相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查復內容略以:「經查本市○鎮區○○○路○○號前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本案經查執勤員警105年1月11日8時16分於前揭地點使用測速器(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位置指相片中有十字點之車輛,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另本大隊於中山三路與民權路口前設有告示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該告示牌與測速地點相距約247公尺,且該測速器經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可證原告於違規時地之行車速度確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1公里,並經舉發員警以「經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之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逕行舉發規定。另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於中山三路慢車道(西往東)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近民權二路口)已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由GOOGLE地圖擷取之相片可知該慢車道地面(近獅甲國小大門前)繪設有「40」字樣,慢車道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近民權二路口)亦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至原告所辯「執勤員警明知告示牌後已設置固定式測速桿仍執意於該地點進行相關舉發」乙節,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依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屬超速違規之情無訛。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爰原告所辯,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洵無可採。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25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5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相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及原告105年2月22日陳述單影本各乙份、GOOGLE地圖擷取相片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在系爭地點設置固定式及非固定式儀器取締超速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OOX-87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月1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25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相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4頁)及採證相片1幀(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另舉發單位又提供系爭地點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1頁)可見:於中山三路慢車道(西往東)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近民權二路口)已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由GOOGLE地圖擷取之相片(本院卷第38頁)可知該慢車道地面(近獅甲國小大門前)繪設有「40」字樣,慢車道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近民權二路口)亦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末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頁)函復內容略以:「經查本市○鎮區○○○路○○號前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本案經查執勤員警105年1月11日8時16分於前揭地點使用測速器(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位置指相片中有十字點之車輛,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另本大隊於中山三路與民權路口前設有告示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該告示牌與測速地點相距約247公尺,且該測速器經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上開相關證據,原告確於違規時地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1公里,並經舉發員警以「經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之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逕行舉發規定核無不符。
(三)至於原告訴稱:法條明文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但本件執勤員警明知告示牌後已設置固定式測速桿仍執意於該地點進行相關舉發,已成採用固定「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舉發已與該條例規定明顯不符,實屬違誤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按法條既明文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係指有一即足,並非排除執法單位兼採兩者取證,苟執法單位採用固定「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兩者兼具或僅取其一,均未違法律之規定,原告所辯,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洵無可採。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OOX-87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月1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確有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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