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5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庭宇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間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宿舍與同事飲用威士忌,迄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號D棟14樓住處,於當日晚間21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127之6號前,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併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庭宇送醫治療,於當日晚間22時57分許,在郭綜合醫院以酒測器測得林庭宇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庭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員警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影、詢問其飲酒後之結束時間及告知可以提供漱口等行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
3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且其當時受傷口中有血液存在,依相關判決見解,會出現酒測偽陽性干擾或數值偏高之情形,因此,不得以本件酒測值作為判斷其違法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晚間2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宿舍與同事飲用威士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號D棟14樓住處,於當日晚間21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127之6號前,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併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當日晚間22時57分許,在郭綜合醫院以酒測器測得林庭宇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詳警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綜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頁、第6頁、第13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頒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之規定。然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恐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員警係於104年9月23日晚間22時13分許即到場處理,有載明員警拍攝日期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迨被告送醫治療後,員警始於當日晚間22時57分許,在郭綜合醫院以酒測器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可佐(詳警卷第5頁),顯見員警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已知悉被告於酒測前15分鐘內未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口腔內自無可能殘存一絲一毫之酒精成分,則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至為灼明,被告徒以當時受傷口中有血液存在,員警施測前未提供漱口或飲水,主張酒測程序違反規定云云,顯係誤會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曾讓其觀看酒測過程之錄影影片等語(詳警卷第1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份警詢筆錄係員警依其意思製作(詳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其事後辯稱:酒測過程未全程錄影,亦屬無據。
㈢其次,被告雖提出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 林書孟
方震中所著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建立呼氣酒精測試器管理機制之研究儀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文章與相關判決報導,認為本件酒測值有偽陽性存在之可能(詳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37頁),然上開文章與相關判決報導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本案員警係以酒測器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值檢驗,與上開文章、相關判決報導提及以血液進行酒精濃度值檢驗,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產生偽陽性並不相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而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則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
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有飲用3杯威士忌摻清茶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詳警卷第1頁反面),且係自摔倒地受傷,業如前述,若非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何以會無故自摔倒地?益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應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月入新臺幣7萬元、與配偶、2名未年成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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