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104年11月27日被告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加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並提出上開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附卷為憑,現從事洗石子,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均由小孩外公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9590號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莊明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7日釋放,並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9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9年至101年間之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道路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莊明宏 於104年11月27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延平路577巷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檢,莊明宏當場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明宏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7日釋放,並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9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