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 魏綉蘭 被上訴人 林泓源 訴訟代理人 林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出售予伊,伊於訂約當日支付第1期款30萬元。詎上訴人事後竟反悔,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確定在案。
㈡然上開事件判決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因上訴人未清償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由訴外人 鄭秀玲 拍定取得所有權,伊已無從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既有前述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除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外,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伊所支付之30萬元已自保管人處取回,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倍之違約金即30萬元作為賠償,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不動產係遭伊之其他抵押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伊
自始至終均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以總價金9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支付第1期款30萬元(見原審卷第8-10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16日,另案起訴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臺南地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見原審卷第15-18頁反面)。
㈢系爭不動產另經上訴人之債權人 冷想麗林麗美 於104年6月
2日,聲請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鄭秀玲經105年1月6日拍賣程序,以總價11,550,368元得標買受,臺南地院於105年1月25日核發南院崑民執明字第48481號權利移轉證書,鄭秀玲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不動產第四次拍賣筆錄及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鄭秀玲取得所有權,被上
訴人已將104年1月24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項30萬元取回(原審卷第35、3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未
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16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臺南地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無違約情事云云,自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賣方(即上訴人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及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臺南地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嗣經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鄭秀玲拍定買受(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上訴人就其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顯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並應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雖已取回其於104年1月24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項30萬元,尚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採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0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即於105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該部分准予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然屬選擇之合併,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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