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56號被告劉正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9時4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居地,以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與 蕭俊毅 使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其簽賭方式為劉正榮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5,000餘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5萬餘元彩金;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蕭俊毅所有。嗣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電桿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蕭俊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俊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揭扣得手機之LINE截圖翻拍畫面4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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