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鄒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鄒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鄒雲鵬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其岳母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大愛村之住處已服用酒類(米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陳鄒雲鵬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0時2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鄒雲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現今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且立法者就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自稱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理應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嚴懲酒駕行為,猶仍違犯刑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機車上路,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受到嚴重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騎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