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政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政彥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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