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查政輝 相對人方以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14、114-
1、114-2、114-3、114-4、115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2月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銀行;其共有之高雄市○○區○○段116、117、151地號土地於92年6月25日設定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 劉春連 。且上開土地亦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請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足證相對人若有資力償還債務,豈會欠繳稅捐致遭禁止處分上開土地。又相對人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既無資力,則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是否將達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應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釋明以資判斷。
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乃主張相對人未於10
1年1月15日兩造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120萬元,顯已無意返還押租金,相對人既不願返還押租金,亦不願與抗告人協商和解,足徵期待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案件終結,抗告人勝訴,而自願履行債務可能性尚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認定抗告人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遂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11頁反面)。足認抗告人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亦即,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顯無意返還押租金,相對人既不願返還押租金,亦不願與抗告人協商和解,足徵期待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案件終結,抗告人勝訴,而自願履行債務可能性尚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所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況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得釋明抗告人曾以相對人為對象,要求返還抗告人押租金一節,而該等存證信函是否確已送達相對人收受?或已遭相對人拒絕受領退回?或相對人收受後回覆拒絕返還或表示已無法返還?均無任何釋明,亦即該存證信函並無可使法院信相對人於抗告人催告後有斷然或堅決拒絕給付之情。此外,上開存證信函亦不足據以釋明有何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已將押租金、財產為處分,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押租金債權等情。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就上開事實上之主張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別於78年
2月3日設定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銀行、於92年
6月25日設定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劉春連。且上開土地亦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91年12月4日、93年11月30日及1月15日、95年2月22日、97年6月27日、98年12月15日函請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足證相對人已為無資力,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查:相對人之土地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遭禁止處分登記,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尚未實行而進入強制執行,難認相對人之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之土地既經禁止處分登記,則相對人即不得任意處分其土地,將其土地之所有權任意移轉與第三人,足認相對人即無從脫產、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瀕臨無資力狀態。再者,抗告意旨所指各項債權債務關係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返還押租金之前,亦有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於101年1月15日發生債務系爭押租金債務後,有何脫產、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是以揆諸上揭說明,綜合抗告人之主張及釋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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