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朝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並無交保後,顯難訴追、審判或執行之情況,繼續羈押,顯不合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本院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之重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嫌疑即屬重大。再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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