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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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因前開裁定係屬得為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千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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