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陳永展 相對人 紀佳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及理由可見,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相對人遷居臺南市前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5地址處,亦即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亦為本案之管轄法院,自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第1項主文關於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下稱原裁定),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故,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表明係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則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應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判斷訴訟未來將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法製1921年Collin-Mezin小提琴1把遭相對人侵佔不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5房貸876,098元及相對人名下馬自達5休旅車車款837,941元。乃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84,0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第1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上開抗告人所有價值17萬元法製1921年Collin-Mezin小提琴1把遭相對人侵佔不還部分,且聲明就相對人一切財產予以假扣押。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依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小提琴遭侵佔之侵權行為發生地為高雄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易言之,原法院為將來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稱「本院管轄法院」,故本件假扣押效力及於相對人一切之財產。原裁定未見於此,徒以相對人之住所以非原法院轄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相對人已廢止其居所、本件假扣押之標的位於原法院轄區等為由,認定原法院非本案管轄法院,而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第1項主文關於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於法尚有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