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明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明光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鄧明光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