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振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振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兼職載送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送完貨物後欲返回屏東縣東港鎮其兼職之公司,途中沿屏東縣東港鎮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臺17線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在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已見圓形黃燈閃爍即將轉變為紅色燈號,已可預期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竟仍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適有 張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遵循綠燈號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方振明因閃煞不及,其駕駛之廂型車車頭乃撞擊張佳琪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張佳琪人車倒地並彈飛至南往北車道,再撞繫正在等候綠燈通行之由 鄭榮東 所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佳琪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腎破裂、左股骨骨折、出血性休克、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9時許不治死亡。方振明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郭浩禎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佳琪之母 張金花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振明(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46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3
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卷28、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多幀、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100相419號卷《下稱相驗卷》12-14、18-27頁);復經目擊證人鄭榮東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臺17線北上車道停紅燈,1輛小貨車與852-HHX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被撞後,再撞到我所駕駛的3865-MG號小貨車前保險桿」等語(見相驗卷10-11頁),及目擊證人 何宗昇 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17線與明德路口停等紅燈,與被撞的紅白色機車(指被害人張佳琪之機車)同向,綠燈亮時,紅白色機車要通過路口,另一部綠色福斯客貨車(指被告之廂型車)直行沿臺17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速度很快且闖紅燈與紅白色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見相驗卷8-9頁)、「我在明德路口停紅燈,看到綠燈準備要行駛,死者的機車已前行快接近分隔島,對方X9-5262車從橋上很快下來,好像沒有要停紅燈的意思,然後就撞到,死者彈到對向車道,撞到1台小貨車」」(見相驗卷32頁)等語明確;且被害人張佳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腎破裂、左股骨骨折、出血性休克、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院醫院急救,於100年6月22日9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35-46、50-55頁);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郭浩禎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廂型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廂型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廂型車頭撞撞擊被害人張佳琪騎乘之機車左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張佳琪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張佳琪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兼職載送貨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49頁),則其駕駛廂型車乃屬基於載送貨物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本件廂型車自屬其附隨業務無訛。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論罪及刑之減輕: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34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⑵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郭浩禎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⑴依目擊證人鄭榮東上開警詢及目擊證人何宗昇上開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是從橋上下來,綠燈閃黃燈、黃燈閃紅燈,只是幾秒的時間,我從橋上下來要煞車煞不住,我有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49),顯見被告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已見圓形黃燈閃爍即將轉變為紅色燈號,已可預期進入交岔路口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卻仍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無訛。原審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行為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有未當。
⑵被告以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
付全數賠償金額,且不應以其有毒品、過失致人於死前科為量刑標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已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即為刑法第57條明定之量刑標準,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時維持注意義務,詎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高速、闖越紅燈行駛,而與被害人張佳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張佳琪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小;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於100年12月28日將尚積欠之和解金10萬元給付完畢,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3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致人於死前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