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0724號聲請人 蕭翠花 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76,37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6月30日,詎於105年7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