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孝環原名許學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孝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孝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自95年9月19日起入監服刑等節,有刑事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0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3733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1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1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3年7月27日,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