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黃建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鳳涓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屬無收入之人,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在監執行非必為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