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威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威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竊盜罪、搶奪罪次數非僅一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70歲高齡之父親,現因被告遭押,處於獨居中,而目前父親居住之房屋,亦有貸款方面的問提。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蘇威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竊盜、搶奪罪次數非僅一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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