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篇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終局裁定不服,本應為抗告,雖誤為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不合法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命補正程序而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該院補繳,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100年9月8日前往領取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卻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文書具領名冊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抗告顯非合法,爰無庸行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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