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98年4、5月份認識被告,得知伊有
在玩職棒簽賭網站,被告遂於98年6月向原告商借其帳號及
密碼,並以之向賭盤下注,且約定輸贏的錢都要對伊負責,
其應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00元,均係由伊先
行墊款交付賭盤,被告則於98年8月25日先行交付現金4萬
8500元及發票日98年9月2日,票號MAA0000000號,面額2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卻無法兌現,伊屢次催討,被
告均未予理會,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98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8年5月認識原告,始知悉原告有經營職
棒簽賭網站,而於98年6月間原告乃主動提供一組電腦網站
帳號供其簽賭之用,並約定賭資係每週結算一次,賭注係
5000或1萬,如伊賭贏,原告即可抽成5%;反之,伊須償還
所有賭資予原告。嗣伊簽賭完後,共積欠25萬元,伊遂以支
付現金5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方式償還被告上開賭債,而非
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乃各由其
所簽發,堪信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應屬實在。至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積欠原告賭債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被告可否以支
付賭債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次按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
,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至執票人雖另主張票據原因
關係為借貸,亦無不同,蓋執票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
證之義務,倘票據債務人所主張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
,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執票人縱主張
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乃抗辯伊係積欠原告賭債,始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該職棒簽賭網站列印資料乙份為據,
殊難排除被告有以系爭支票償還賭債之可能。又原告固不
否認知悉被告係因簽賭事宜而交付系爭支票,惟主張被告
並非積欠其賭債,而係償還其先為代墊賭資之款項云云,
然查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有聽到原告跟
被告說他有在做職棒簽賭的工作,問被告要不要玩一下,
輸贏由原告負責,兩造間就是要對賭,如果被告贏錢,原
告就要給被告賭金,被告如果輸錢,還是要給原告錢,被
告確定要玩的話,原告就會提供一組帳號給他等語具結在
案,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衡以證人與原告間素不相識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有誣陷原告之理,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況由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簽賭網站之帳號係伊
提供予被告,且雙方曾約定輸贏的錢都要對其負責等語觀
之,倘非原告就經營該簽賭網站有所參與,而得以抽取佣
金,豈有被告贏取賭資後,尚須再行支付原告之理,暫不
論兩造間認識非深,原告卻自行決定代墊被告積欠上開賭
資之舉,是否符合常情,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所使用該簽
賭網站帳號原為其所有及被告實際積欠賭資之對象等情為
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就簽
賭事宜所交涉對象既為原告,而無他人,應認兩造間實有
對賭之約定無訛。再者,本件兩造既對被告因加入該簽賭
網站會員而積欠網站經營者賭資,並以系爭支票支付予原
告乙節,不為爭執,參以兩造間上開約定之內容,益徵被
告確有因積欠原告該簽賭網站之賭債,進而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為清償之事實。
(三)另按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輸者無須負擔任何
債務。本件系爭支票既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
關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兩造為票
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被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是被
告所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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