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陸仟
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日前為購買階梯股粉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
司)之語言教材,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3萬9300元,依約被告應分
35期、按月(期)清償3980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應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下
同)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7萬4296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
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
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7762元,此有原告新光
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
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萬653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變更登記表首頁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在打零工
,沒有固定收入,且家裡需養一位智力殘障家人,還欠保
育院20幾萬元的保育費用尚未清償。又買教材是因為朋友
介紹,以為可以幫被告女兒加強英文能力,已經不記得繳
了幾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變更登
記表首頁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現在在打零工
,沒有固定收入,且家裡需養一位智力殘障家人,還欠保
育院20幾萬元的保育費用尚未清償。又買教材是因為朋友
介紹,以為可以幫被告女兒加強英文能力,已經不記得繳
了幾期等語。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光銀行6萬6534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新光行銷7762元,及自
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