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債務人 施順泰 (支票背書人、對支付命令
未異議)積欠款項而交付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同年月
11日、同年月12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
、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所
辯自不可採。基於票據為無因證據,既被告未能舉證以實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