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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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49,549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5,028元;自99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49,549元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
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9年6月8日起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利率變動登記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