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約定事項所
載,兩造合意以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
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現金卡約定
事項雖合意以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
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110之4號,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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