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48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又在公共場
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案之新臺幣捌
佰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7時10分許

(二)地點:帝華賓館(臺北市○○區○○路○○○號11樓)、
臺北市○○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知名男子姦,嗣又意圖賣淫而對
李有明 拉客,各約定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
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李有明之證述。
(二)扣案800元。
三、扣案之8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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