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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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0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
:兩造間確無資金借貸關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固曾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確無資金借貸關係
等語,惟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自不可採。基於
票據為無因證據,既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000000000.7.2486.11.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6.12.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1.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2.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3.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4.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5.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6.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7.16乙亥000000
000000000.7.2487.8.16乙亥060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