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00元(扣除減縮部分,另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上光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邀同其
妻即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101年3月
11日,吳上光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加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吳上光於96年2
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37萬4489元未付,經
均院97年度執字第6267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位於彰化縣○○
鎮○○○街○巷○號房屋後,業已受償部分款項,債務僅餘
14萬522元。屢經催討,吳上光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本件依約定書所載,兩
造約定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放款指數利率查詢單、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67號民事執行
處函暨分配表各、戶籍謄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查詢單、本院97年度執字
第6267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522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