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白美雄
被   告  許麗芬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9號民事
裁定所載、其中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共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不包括其中之100萬元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實欠借款或債務。系爭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5萬元
之本票,為被告透過中間人 許碧芳 向原告索取原先原告向
被告借貸100萬元,她們宣稱因原告未支付利息,才開立
用以擔保被告上開100萬元債權利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從來沒有與被告見過面,雙方亦不認識。是因未付利
息日後與許碧芳接觸,該借貸也是透過另一名中間人處理
借款、清償利息事宜。又否認被告有提及借貸資金風險、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等預支,造成借貸數額擴大乙事。又被
告有拿135萬元之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100萬元部
分沒有意見;但35萬元的部分被告請求沒有理由,35萬元
非屬債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緣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萬5000元
,核算年息18%,原告利息給付到民國(下同)98年10月
,因原告付息不正常,被告於是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雙方約定原告如屆期付清利息,被告應返還本票,如未付
清,則利息包含律師費等程序費用之損失概由系爭本票以
供清償。嗣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利息,被告方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
2.查原告未依雙方所約定之期限支付利息,既已另行開立系
爭本票以供清償,屆期又未兌現,則依雙方之約定,原告
即應按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給付,被告所請自無不當。
3.原告於98年10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98年11月提出現金
一次清償98年8、9、10月3個月之利息,嗣後被告另有收
到原告所繳付之2萬元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4.原告自陳被告與其素昧平生,被告之所以願意無擔保出借
款項,除了知悉原告擔任公職(警察)比較安全外,當然
是為了賺取利息,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相當於年
息18%,與市面上民間利息最高年息36%相較顯然是合理利
潤,以原告擔任警職多年之經歷,內心應有經過相當之盤
算。
5.出借款項100萬元係分數次陸陸續續出借,輔以原告任職
警員之經歷,顯見原告借款之時並非急迫、輕率或有無經
驗之情事。縱然原告抗辯另有一位中間人許碧芳,利息每
月2萬4000元之事實,除了該中間人每月賺取差額9000元
與被告無涉外,即以2萬4000元計算,年息為28.8%,顯然
也不是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抗辯被告有詐財之嫌,顯屬
無稽。
6.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知悉如未兌現,被告勢將聲請法院裁
定,被告若要債權獲得擔保,理應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抵
押或是另覓保證人,找原告自己簽發本票根本沒有任何擔
保之作用,原告抗辯系爭35萬元本票係供利息之擔保,顯
屬原告自己避重就輕、一廂情願之說辭,與當事人間簽發
本票之真意不符,無足憑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上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
、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曾向被告借款1
00萬元,以及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週年利
率18%之事實均無爭執,揆諸上揭法文,既本件100萬元之
借貸債務為應付利息之債務,且所約定之利息利率並未超
過法定最高限制。則縱原告有未按期給付約定利息之情事
,被告僅須透過就本件1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另外1紙100
萬面額之本票加以請求,即可達到本金及利息債權清償之
目的,亦即,該1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基於利息之從
屬性,應為上開10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所及,是以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原告逾期所欠之利息等語
,實恐造成被告雙重受償之虞。應認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本
票係用以擔保利息受償之說為可採,況利息如何計付,被
告所辯稱利息部分,亦已超過35萬元。至被告辯稱系爭本
票尚作為給付律師費用、執行程序費用之用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且上開費用仍屬不確定之債權(律師費多少,因
人而異;執行費乃將來債務人應行負擔,且依法最優先受
清償),難認原告簽發之初,有被告所言上開簽發系爭本
票之目的。綜上,既系爭本票僅作為利息擔保之屬性,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非實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屬
尚合,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0000000000.2.8未載THNZ000000
0000000000.2.28未載CHNZ000000
000000000.4.10未載CHNZ000000
0000000000.4.15未載CHNO2275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