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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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民
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
九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四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段○○○號六樓之一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
度中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供擔保停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3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
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370,096元
,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問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2,430元
【計算方式:370096元×5%×(2+10/12)=52,4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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