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維康牙醫診所莊維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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