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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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截至96年7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
新臺幣(下同)89525元(本金為82996元)。又被告於93年
1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
,關於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
間內不計收利息),前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
收利息。截至96年7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代償款246004元
(本金為228063元)。上開消費簽帳款及代償款合計335529
元(本金為31105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對帳單、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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