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7年,自93年8月6日起至100年8
月6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
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計1.25%,計為
年息2.68%,第7期至第12期,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
計1.45%,計為年息2.88%,機動調整;並自第13期至第84期
按當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目前年息為
4.46%,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是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借款224,382元,但被告卻未依約繳納,應視為
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224,382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帳戶主檔
明細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