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因涉嫌贓物罪及持
有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得以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交保候傳,原告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交保事宜
,俟被告完納系爭保證金後,原告業已交付20,000元予被告
,上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41號)
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及96年度簡字第7322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定讞,並已發
監執行,系爭保證金20,000元依法應已發還被告,詎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原告業已交付20,000元予被告部分
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核與被告所代為繳納之刑事保
證金係為30,000元未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
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在卷,尚難認原告確有交付2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況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交保事宜,並
交付保證金,嗣再領取該保證金,亦合於常情,尚難認有不
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刑事保證金,並加計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
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提解費用1,600元
小計2,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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