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桃園縣
○○鎮○○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
區,然本件訴訟係因關於不動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乃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原告承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51,775元,原告依約已給付250
,000元訂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
被告係以公同共有之型態持有上開土地,遂於契約書第4條
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公同共有型態變
更為分別共有型態15日內,雙方須同往張令旺地政士事務所
履行登記手續。嗣於97年1月間變更成分別共有型態,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卻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致使
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其後因被告積欠稅金,系爭土地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於98年6月19日以中執義98年度助執字第00000599號
函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限制
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債
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25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業因遭限制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移
轉所有權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250,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受領訂金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