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與其同事找原
告訂製外套、長褲、長袖襯衫各一件,約定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6、500元,原告已依其所提供之樣式、布料顏色各裁
製一件,依約於同9月1日上午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拒
付貨款,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願減縮貨款為4、000元。
二、被告方面:
雖已收到原告所裁製之衣服三件,但外套太緊、襯衫袖子太
短,原告應另裁製合身之衣服予被告,被告即會付款。
三、本院心證:
被告雖抗弁稱襯衫袖子太短、外套太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本院當庭請被告穿上原告所交付之衣服後,經現場勘
查結果,被告當庭穿上之襯衫袖子並未太短太緊、穿上外套
後,被告雙手尚能向上舉並向外伸展,外套雖有些緊,但尚
無影響其穿著之便利性,被告以此遽認原告需整套全部重為
裁製始願給付全部貨款,尚非合理,而原告因於該外套稍緊
之故,願將原為6、500元之貨款縮減為4、000元,堪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