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
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
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賠償同意書第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7日至原告處任職,
並擔任運作部桃園組組長,於97年8月15日於非上班值勤時
間,利用主管職務之便,未經原告核准私用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之自用小貨車,並酒駕肇事造成該車輛及事故對方訴
外人 侯得裕 所有車輛G3-9589號車輛嚴重受損,經維修後保
險不予理賠。其中由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侯得裕成立
調解,由原告、被告甲○○連帶賠償訴外人侯得裕105,000
元,並由原告先代為賠償,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車
輛修復所需之花費53,000元。以上二者,被告甲○○合計應
賠償原告158,000元,惟至今仍未賠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及賠償同意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
又被告戊○○、丙○○立有保證書保證被告甲○○在原告公
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公司管理規章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情事
,致原告受損害時,願負完全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故被告戊○○、丙○○,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戊○○則以:
原告之車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
及訴外人侯得裕所有系爭G39589車輛受損,維修金額共計15
8,000元,並由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侯得裕成立調解
,由原告、被告甲○○連帶賠償訴外人侯得裕105,000元,
並由原告先代為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
勤力書報社車輛維修工作單(山泉汽車修理廠)、賠償同意
書、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被告甲○○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至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G39589號車
輛受損修復部分,已由原告、被告甲○○與訴外人即車主侯
得裕成立調解,由原告、被告甲○○連帶賠償訴外人侯得裕
105,000元,原告並先代為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應由
被告甲○○負擔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甲○○賠償上開10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之系爭7507-QG車輛於95年3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55,677元,其中工資23,600元、零件32,077元,後經折扣
為53,000元,則依比例計算工資應為22,465元,零件應為30
,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5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原告所有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0,535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10,289元,加上工資22,465元,共32,754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如數賠償。
六、另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
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
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7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戊○○、丙○○所簽訂之保證書、保證規約係於92年3月
18日所簽,為原告所自承,此有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該保證契約顯逾三年期限而應屆期消
滅,故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戊○○、丙○○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賠償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修車費為137,754元(105,000+32,754)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請求(包括對被告戊○○、丙○○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
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535x0.369=11,267
(30,535-11,267)×0.369=7,110
(30,535-11,267-7,110)×0.369×5/12=1,869
30,535-11,267-7,110-1,869=10,289(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