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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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3月1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90006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意圖得利,經
由關係人 邱富彥 (移送機關另案以妨害風化罪嫌,報請臺中
地檢署偵辦)之媒介,於民國99年2月25日22時49分許,在
臺中市○○路○○○號北海大飯店,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欲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詢據被移送
人均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
,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上,自不得就未
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經查,被移送人甲○○、乙
○○於警詢時固坦承:渠等前往北海大飯店欲從事性交易行
為,因條件不被男客(即成年男子 白安正 )接受而遭拒絕,
在走出飯店後,即為警臨檢所查獲等語,核與員警進入男客
白安正投宿之北海大飯店616室查處情形互核觀之,該616室
內盥洗室地板乾燥、房間棉被整齊、垃圾桶內無垃圾等情(
參卷附之現場照片),復有移送機關偵查隊偵查佐 鄭芸旻
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述,顯見被移送人甲○○、乙○○尚未與
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即尚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移送人甲○○、乙
○○均於警詢自 白渠 等於本次被查獲之最後一次,分別於99
年2月12日20時許在北海大飯店、99年2月23日凌晨在寶島飯
店,均以2,800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行為等語。惟除此之外
,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茲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
符之行為,尚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違返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是本件
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行為,依法即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
罰,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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