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丁○○甲○○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除案由欄、理由二第一行、理由三第十一行及第十六行,依序所載「判決」、「受命推事」、「即係代理訴訟」、「 張斗飛 」,應分別更正為「裁定」、「受命法官」、「既係代理訴訟」、「張斗輝」外,其餘均予援用),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之自訴狀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聲請狀,均聲請調閱 李慶義 檢察官多次遭監察院約談之全卷,以證明法務部查報不實(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聲請狀係記載「臺中地檢署不實查覆上級高分檢署『法務部』),身為法務部官員之被告等確有明知及疏失,原審法院未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率予認定被告等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與證據法則未合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原審法院於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發函向法務部查詢,依調查證據所得即該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法律字第0九二0七000七四號函復說明,認該部因國家賠償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四號),被告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函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中所載經自訴人陳稱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係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義紀黃字第二六七四五號函之內容,因認被告等之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裁定將自訴人之自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調閱李慶義檢察官多次遭監察院約談之全卷,指摘原裁定與證據法則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