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成立;至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個人主觀之心理狀態,於訴訟上應綜合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事項之目的、內容,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對象等,以為客觀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丙○○及甲○○分別係法務部資訊處處長及承辦人員,鑒於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聯合報發表「政府網站,也是推動盜版的黑手」一文,乃於同月二十四日以法資字第0九一00一八一五一號書函,發文聯合報(正本)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本),澄清自訴人上開文章與事實不符,並請聯合報代為轉交說明信函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聯合報節影本一紙,及法務部法資字第0九一00一八一五一號書函、法務部資訊處公文封、法務部資訊處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衡諸被告二人身為權責機關法務部資訊處之公務人員,面對自訴人於報章刊登「政府網站,也是推動盜版的黑手」之嚴重指控,以書函行文之方式向刊登之媒體聯合報及相關單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提出澄清,並以信函向自訴人說明實際情形,當屬適當之執行職務行為無訛;自被告二人製作上開書函及信函之目的,在於針對自訴人之指控提出澄清、說明,該等書函、信函之內容,除針對自訴人前揭文章質疑之事項提出說明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與自訴人前開文章無關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及被告二人發文之對象為政府相關單位、原刊登媒體及自訴人本人,並未向其他無關之人傳述相關內容等情觀之,被告二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之事實,堪認至為明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自與刑法所規範誹謗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顯然不足;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原審依照首開說明,裁定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等以非密件之正式公文,向媒體聲明抗告人在聯合報發表之文章與事實不符。有誹謗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和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此令負刑責,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