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九日,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實施公訴時當庭予以更正)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路○號之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上路,至址設草屯鎮玉屏巷一○號之「中華有機協會」拜訪親友並聚餐。嗣並接續在該協會飲用紅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駕駛案外人 黃美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汽車),並搭載乙○○上路,前往草屯鎮市區。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位於○○鎮○○路之「旭光高中」前時,因酒後駕車而操控欠佳,不慎擦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併搭載被害人即其配偶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被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改送其至草屯佑民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九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當時,視線不錯,沒下雨,也沒有
障礙物等語,可見上開肇事現場,並無礙被害人甲○○、丙○○之視線。而甲○○、丙○○於偵查中均證稱:伊親眼看到被告由駕駛座下車並和伊起爭執,且爭執時亦表示車輛是他開的等語。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與甲○○、丙○○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丙○○並無甘冒受刑事追訴而誣陷他人之理。
㈡證人乙○○雖在警詢中證稱:車子是伊駕駛的,且當天是有
急事,開車離開現場等語。惟按一般人在駕車肇事後,直覺應係先停車察看事故情況,並協調處理善後,證人乙○○竟擅自駕車離去,且參以證人即乙○○之配偶黃美如在警詢中證稱:當天晚上家裡並沒有任何急事等語,及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 伊坦承 當時說有急事要回家是有點心虛等語,顯見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後,經抽血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且其為警查獲後,並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明確,因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乙情,惟堅決否認其後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並辯稱係證人乙○○所駕駛,伊僅乘坐該車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鎮
○○路○號之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至址設草屯鎮玉屏巷一○號之「中華有機協會」拜訪親友並聚餐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時,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被告嗣後經員警送往草屯佑民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固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九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第二五頁可憑,然此係綜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中華有機協會」,在該處飲用紅酒二杯後所測得之結果,顯不能以之認定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依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就被告是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汽車部分:
⒈就公訴人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其中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告單(已黏貼在上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被告拒絕測試)(見警卷第二五至第二七頁)係用以證明被告有飲酒之情形,尚不能以之證明被告酒後曾經駕駛系爭汽車。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部分(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則主要係證明系爭汽車確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亦不能證明被告酒後曾經駕駛系爭汽車。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惟參酌填表人即員警 陳德成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巡邏至「旭光高中」前發現3782-FX(誤載為4782-FX)號自用小客車橫停路旁,有二男一女在車旁吵架,而被害人甲○○告知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其擦撞,系爭車輛內另一名駕駛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留下被告與其及其妻丙○○爭吵。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請雙方至派出所酒測,然被告全身酒味拒絕酒測,並在派出所大聲咆哮,聲稱其並非駕駛人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由此可知製作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員警陳德成並未目擊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而係聽聞被害人甲○○所指,乃認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始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為該記載,若此,即不能逕以之認定被告為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⒉除上開證據外,公訴人所舉用以積極證明被告為駕駛系爭
車輛之人者,主要當屬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證詞。本院就此析之如下: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就此證述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察看,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來,嗣後並看到另一名男子從乘客座下來走至駕駛座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第七頁)。惟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則證述略以:當天發生車禍後伊下車處理,被告跑到伊車前,問伊車子是誰開的,伊回答說是伊開的,並反問被告車子是誰開的,被告回答是他開的。伊當時不是很清楚被告究竟是從系爭汽車的哪一側下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所證內容已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證大相逕庭,蓋依甲○○於偵查中所證,其並未目擊被告自系爭汽車下車之情形,而僅係聽聞被告自述其為系爭汽車之駕駛者。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伊下車走到自己車前時,被告就已經站在該處,伊並未看到被告係自系爭汽車之哪一側下車,嗣伊與被告互問駕駛者為何人,被告回答系爭汽車是他開的,當時被告酒氣沖天,並作勢要打伊,系爭汽車即由另一人倒車開走。伊與被告繼續爭執時,巡邏員警就到了,因為被告當時醉的很厲害,員警問被告開哪一輛車時,被告還指著警車說他開這一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所證內容除大致與偵查中所證相符外,亦與其在警詢中所證不符。證人甲○○並就何以其在警詢中會為上開證述內容證稱略以:因警員對其製作筆錄時,有引導之情形,而且當時伊很生氣,被告又告訴伊車子是他開的,伊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同卷同頁)。證人甲○○嗣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既均與其在警詢中所為堅指被告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之證詞齟齬,即不能僅以其在警詢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丙○○於警詢中就此則證述略以:當時系爭車輛與
伊先生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想要離開,伊先生開車將之攔下,伊親眼看到被告由駕駛座下車並與伊及伊先生爭執等語(參見警卷第一○頁)。惟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改稱略以:當時伊在車內休息,發生事故後伊與其先生甲○○均下車,看到被告跑來表示系爭汽車係他所駕駛,然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從系爭汽車的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下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所證內容亦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證不一。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略以:事故發生後,被告就下車喊叫說車子是他開的,系爭汽車遭人駛離後,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也對警員說車子是他開的,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從系爭汽車的哪一側下車,而伊已經忘記為何在警詢中會如上之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既亦均與其在警詢中所為堅指被告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之證詞不符,當亦不能僅以其在警詢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依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被告雖於爭執當時對其二人表示系爭汽車為伊所駕駛,然參酌被告於員警詢問所駕駛車輛為何時,竟指警車回答所駕駛車輛為該車乙情,堪認被告當時已處於泥醉狀態,則被告在此狀態下向證人甲○○、丙○○所為其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陳述,亦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⒊又公訴人另指摘證人乙○○對被告有利證詞之可信性。惟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堅稱略以:當是係由伊駕駛系爭車
輛,蓋該車為伊配偶黃美如所有,伊不會讓別人駕駛。事故發生後,因有急事要趕回去,被告又稱由伊出面處理即可,伊始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等語(參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當晚在址設草屯鎮玉屏巷一○號之「中華有機協會」有喝約二杯紅酒,嗣駕駛系爭汽車與人發生事故後,即由被告下車,因伊家中做泡沫紅茶生意,伊要趕回去,伊坦承當時有點心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略以:當天在「中華有機協會」聚餐後,理事長戊○○請託伊將被告載離該處,被告則表示要到草屯鎮,伊即駕駛系爭汽車載送被告,中途亦無交換駕駛之情形。發生事故後,因伊於聚餐間亦有喝紅酒,有點心虛,始想要離開現場,被告則在第一時間就自己下車去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而就此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佐證略以:當天確係伊請證人乙○○載送醉的很嚴重的被告離去,且係由乙○○駕駛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綜上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屬一致,且另有證人佐證。而證人乙○○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該局亦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六○○三四三八七○號報告書(稿)表示,就證人乙○○所稱:㈠肇事時係其駕車;㈡肇事時非丁○○駕車二點,於測試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未說謊等語,此有上開報告書(稿)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四頁),亦可資做為乙○○證詞上開證詞可信度之憑據。
⑵公訴人固謂證人乙○○坦承伊當時說有急事要回家是有
點心虛等語,然自上揭乙○○於偵訊中之筆錄內容以觀,實未見乙○○有如此內容之陳述。參以乙○○既自承其有酒後駕車情事如上,則所稱「當時有點心虛」等語,反應係指其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而心虛,較為合理。此由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具之自訴書中亦表明略以:伊因當天餐會時喝了一點酒,一時心虛,始將系爭汽車開離現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更可佐證。從而公訴人以上開論述打擊乙○○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有誤解。
⑶公訴人另以一般人在駕車肇事後,直覺反應先停車察看
事故情況,並協調處理善後,然證人乙○○竟擅自駕車離去,而認乙○○所證內容不可採。惟如上所述,證人乙○○已自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特殊情事,若此,即不能依公訴人上開舉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斷乙○○之證詞不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出之書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汽
車於肇事當時係被告所駕駛。而證人甲○○、丙○○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均因其二人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證內容不符,而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此一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審判外自承係伊駕駛系爭汽車部分,因係於泥醉狀態下所為,亦不能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復有證人乙○○自承其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而所證內容除另有證人佐證外,並通過測謊鑑定。綜此,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
五、綜上論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是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依上開所述法則,本件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證人乙○○既自承係由伊駕駛系爭汽車,且駕駛前並有飲用紅酒約二杯之情形,其後復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是否因此另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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