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3日晚上1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大埔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27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拋錨故障,與丙○○共同將車輛推移至路旁,甲○○雖未於車輛後方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惟亦有開啟車輛故障燈,並於車後放置一白色水桶,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正幫忙推車之丙○○,使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下肢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共12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6年5月4日出具之丙○○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下肢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尚與有共同被告甲○○未於拋錨車輛後方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之過失原因存在,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4月23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277號前,因車輛拋錨故障,無法自行將車輛移至路旁,遂央求丙○○幫忙推車。被告甲○○本應注意當時天色已晚,又適逢天雨,車輛因故障停置於來往之車道上,應於車輛後方設置必要之警示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開啟車輛故障燈,並於車後放置一白色水桶,卻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處,架設警示標誌,導致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已拋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正幫忙推車之丙○○,使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下肢裂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顴骨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之犯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上開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丙○○部分,並未據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又被告甲○○與被告乙○○因各自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彼二人間顯無犯意聯絡,而無共犯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所定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被害人丙○○對被告乙○○所為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另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被告乙○○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