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朝代軒餐廳用餐,因酒後與女友發生口角乃憤而翻桌,遭該餐廳負責人之友人乙○○大聲喝斥「你翻什麼桌」,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乙○○身後以裝啤酒之塑膠箱砸向乙○○,乙○○聞聲轉頭後遭該啤酒箱擲中臉部,甲○○步出餐廳後復行折返接續出拳毆打乙○○,使乙○○因此受有右眼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眶骨併眼窩底骨折、右眼創傷性虹彩炎、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局部水腫、外傷性眼瞼下垂、淚小管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簡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
二九、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朝代軒餐廳現場負責人 翁月英 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以啤酒箱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其下手力道甚重,並造成告訴人迄今右眼眼瞼閉合不全,流淚不止,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